有限公司董事被監護宣告,怎麼辦?
關於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明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故董事為有限公司執行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之人,為有限公司之必要機關。
另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後段,董事應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故只有具備股東身分,且有「行為能力」即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股東才有資格擔任董事。
在此要特別說明的是,所謂「監護宣告」,是指滿18歲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人,並受法院監護宣告者而言。所謂「行為能力」是指法律行為之能力,即能獨立依自己行為或意思而使其發生法律上一定效力之能力。因此,年滿18歲、心智正常、未受監護宣告的股東才有「行為能力」,具備選舉公司董事及被選任為董事之資格。
有某一有限公司僅設董事一人,該董事經股東選任並同意就任後,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到法院監護宣告後,該董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6款之規定,發生當然解任之效力,喪失董事資格。此時公司群龍無首,無人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嚴重影響該有限公司之營運。如該董事未在喪失行為能力以前指定一名股東代理董事職務,則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之規定,從股東之間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互推一人擔任董事。
至於股東之間如何互推一人代理董事職務?公司法未明文規定。因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相當於民法社團法人之總會,但有限公司之股東表決權行使,無須透過股東會為之,股東得以書面行使權利,依民法第52條之規定,同意之門檻為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也就是由經過半數表決權同意之股東代理董事職務(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參照)。
再須提醒的是,經監護宣告之董事不但不能再被選為董事,也因同意他人代理董事職務亦屬法律行為,該名經監護宣告之董事既然喪失行為能力,也無法行使股東權來同意其他股東擔任董事。此時該名經監護宣告之董事,其所有之股東權應由其監護人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行,由其監護人來同意其他有行為能利之股東擔任有限公司之董事(法務部113.03.13法律字第11303503370號函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