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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 gracelaw

洪恩法律事務所 > Articles posted by gracelaw

不動產之部分共有人或一人對共有物一部、全部有無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權利?

現今社會對於不動產經濟型態已非早期農村時代,其不動產之登記方式已非單一(如單獨所有與共有)且單純(如地上權、抵押權等)。基於物之經濟利用及都市地區房地價格高漲下,登記不動產共有之情形大幅增加,以達物盡其用,諸如電梯大樓住戶之公設、中庭式透天厝之車道等,均以共有之形式,由各住戶共同使用之。惟,數人共有相同之不動產,常衍生法律糾紛,其中以不動產之部分共有人或一人有無對共有物一部、全部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權利?是目前實務最為常見之糾紛且困擾之問題,以下就介紹相關法規、法院實務見解說明。 依民法第818條:「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該法規及實務見解均認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各共有人係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如部分共有人或一人遽以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並排除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則應如何處理多數共有人間之權利問題?法規即無特別說明。 按【最高法院96年度上字第723號判決】:「惟按民法第八百一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可知,部分共有人或一人對共有物一部、全部雖能依民法第818條規定使用收益該共有物或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惟前提須該部分共有人或一人無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是以,部分共有人或一人使用收益該共有物或該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得影響他共有人對共有物或該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若部分共有人或一人逕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者,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而有民事責任之問題。 次按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均明文「除有契約另有約定外」,且第818條修正理由:「本條意旨在規定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可知,全體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一部、全部自得約定其使用收益及管理,係屬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係法所允許。是以,全體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一部、全部約定使用收益及管理權限之內容,於該協議契約成立後自得依協議契約內容排除他共有人之使用權,係部分共有人或一人得排除他共有人使用權之例外情形。 末按民法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立法理由第1點:「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是以,法規明文部分共有人基於促進共有物有效利用,得以多數決方式管理共有物。惟依實務多數見解均將部分共有人將共有物出租之行為,作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依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出租共有土地,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出租為管理行為之一種,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雖上開共同管理之行為背景係適用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規定,然實務均肯認部分共有人或一人之出租行為係管理行為。因此,於98年1月23日後之部分共有人或一人將共有物出租予他人時,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規定,故部分共有人或一人符合新修正第820條之多數決要件下,該出租之管理行為即屬合法有效。對於未同意管理行為之其他共有人僅有該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可主張相關之權利。 縱上可知,不動產部分共有人或一人對共有物一部、全部原則上係無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權,但若部分共有人或一人符合民法第820條或全體共有人協議成立分管契約者,例外得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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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名登記土地陷於給付不能之時效判決解析 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分析之

一、法律問題:     實務上常見之土地借名登記(即實際所有人將土地借名於他人名下,所有人稱為借名人,他人稱為出名人),此時如果發生出名人擅自將土地變賣給第三人,造成土地無法返還所有人陷於給付不能,此時所有人對於出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究應以出賣時即為起算?抑或以借名登記終止時才為起算?本文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分析如下。 二、實務見解: (一)依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所有人即債權人既係請求出名人即債務人履行第二次之義務(即損害賠償義務),而非第一次之義務(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自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即其第一次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時即得行使,其消滅時效,亦應自債務人該第一次之給付不能而得行使時起算:「…準此,債務人如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原有之給付義務(第一次之義務),即轉變成損害賠償義務(第二次之義務),其損害賠償義務應於債務人原來之第一次給付義務不能時即已發生,並於債權人得行使該請求權時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故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既係請求債務人履行第二次之義務,而非第一次之義務,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自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即其第一次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時即得行使,其消滅時效,亦應自債務人該第一次之給付不能而得行使時起算。」。則依前揭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應以借名登記土地出賣陷於給付不能即起算損害賠償時效,而非以借名登記終止時才為起算。 (二)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同旨,認為應以借名登記土地出賣陷於給付不能即起算損害賠償時效,而非以借名登記終止時才為起算:「(略)經查,本件縱認上訴人得依借名或信託關係請求周子石返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系爭土地業於67年11月8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啟利公司,且為上訴人知悉,業如前述,足見周子石於67年11月8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啟利公司之時,周子石返還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已經陷於給付不能,是依上開說明,周子石原依借名或信託契約所負之返還(移轉)土地之給付義務,即轉變為「損害賠償義務」,是於67年11月8 日已屬於上訴人得行使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狀態,至為灼然,上訴人主張應自終止借名或信託關係時才發生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自屬無據,當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綜合上開兩則判決見解分析可知,實務判決係以土地出賣時即起算損害賠償時效,而非以借名登記終止時才為起算,避免借名關係陷於給付不能後之損害賠償懸而未決,本文認為上開實務見解讓時效有明確之起算依據,而非借名登記終止時之不確定起算點,此有助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殊值贊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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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董事被監護宣告,怎麼辦?

關於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明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故董事為有限公司執行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之人,為有限公司之必要機關。 另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後段,董事應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故只有具備股東身分,且有「行為能力」即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股東才有資格擔任董事。 在此要特別說明的是,所謂「監護宣告」,是指滿18歲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人,並受法院監護宣告者而言。所謂「行為能力」是指法律行為之能力,即能獨立依自己行為或意思而使其發生法律上一定效力之能力。因此,年滿18歲、心智正常、未受監護宣告的股東才有「行為能力」,具備選舉公司董事及被選任為董事之資格。 有某一有限公司僅設董事一人,該董事經股東選任並同意就任後,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到法院監護宣告後,該董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6款之規定,發生當然解任之效力,喪失董事資格。此時公司群龍無首,無人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嚴重影響該有限公司之營運。如該董事未在喪失行為能力以前指定一名股東代理董事職務,則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之規定,從股東之間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互推一人擔任董事。 至於股東之間如何互推一人代理董事職務?公司法未明文規定。因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相當於民法社團法人之總會,但有限公司之股東表決權行使,無須透過股東會為之,股東得以書面行使權利,依民法第52條之規定,同意之門檻為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也就是由經過半數表決權同意之股東代理董事職務(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參照)。 再須提醒的是,經監護宣告之董事不但不能再被選為董事,也因同意他人代理董事職務亦屬法律行為,該名經監護宣告之董事既然喪失行為能力,也無法行使股東權來同意其他股東擔任董事。此時該名經監護宣告之董事,其所有之股東權應由其監護人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行,由其監護人來同意其他有行為能利之股東擔任有限公司之董事(法務部113.03.13法律字第11303503370號函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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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死囚平反 涂欣成獲優秀公益律師

涂欣成

律師涂欣成執業15年,投注所有心力為死刑犯謝志宏爭取平反,逆轉一場不被看好的訴訟戰;律師節前獲頒優秀公益律師殊榮。他說,這固然是執業以來最大肯定,但這是一場集眾人之力完成的團體戰,他只是代表大家領獎,也期許未來檢審辯面對冤獄案件一起努力,為司法帶來更多改變。 謝志宏2000年涉入歸仁雙屍命案,歷經9次判死定讞,但謝不斷喊冤,經律師奔走、台南高分檢重啟調查,今年5月終獲判無罪,謝換來失去已久的自由,涂欣成也為律師生涯寫下一項紀錄。但涂欣成不敢居功,他說,整起案件最難能可貴的是檢、審、辯立下重要里程碑,希望謝志宏案不只是個案,能成為通案。 法律科班出身的他說,大學時剛好蘇建和案吵得沸沸揚揚,讓他印象深刻,「當時覺得很奇怪,明明這麼多疑點,何以無法平反?」燃起他的不平之鳴,一頭鑽入冤獄案件,「冤案,一是對被冤枉者不公平,二是讓真凶逍遙法外,造成另一個不公平。」 他28歲進入律師事務所服務,當時謝志宏案進入更二審,他被賦予重任,深諳單打獨鬥難以成事,於是拷貝蘇案救援模式,以團體方式訴求社會輿論支持。他說,這個案子很複雜,須從多個面向著手,包括社會輿論支持、再審修法、證據收集等,否則絕對不可能平反,「這是一個團體救援的範例」。 謝志宏案後,陸續有冤獄案找上門,他說,律師事務所也跟成功大學開相關課程,每年也跟冤獄平反協會、司改協會接新案一起研究,提供經驗,希望減少更多遺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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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案大逆轉!謝志宏遭關押逾18年、9次死刑判決今「無罪」

2000年捲入台南歸仁雙屍命案的謝志宏,當年6月28日遭收押,歷經9次死刑判決,於2011年遭判死刑確定,因為檢察官林志峯發現新事證,認為謝男沒有殺人動機, 2018年聲請再審,歷經14個月審理後,台南高分院今(15)天認定其殺人證據不足,宣判「謝志宏無罪」。 20年前震驚全台的台南歸仁雙屍命案,事發後,主嫌郭俊偉和謝志宏都被逮捕,而謝志宏會被列為共犯,主要是郭俊偉咬定他有參與,歸仁警分局當時將偵辦、調查的相關證據移送後,涉案程度交由檢方認定,謝志宏今日經重審宣判「無罪」,而郭俊偉仍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看守所。 2018年台南高分檢林志峯檢察官重啟調查,並發現當年承辦員警未一併移送的謝志宏「行蹤交代稿」,顯示謝志宏在短短幾小時突然於警局自白,相當可疑。林志峯也囑託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可動搖二人行兇的犯罪事實,並於2018年9月聲請再審,創下台灣司法史上檢察官為死刑確定案件聲請再審的第二例,也為檢辯雙方「以合作取代對抗」的冤案平反模式寫下歷史。2019年3月13日台南高分院裁定開始再審,3月14日台南高分檢釋放謝志宏,謝志宏重獲自由,今天台南高分院正式宣判「謝志宏無罪」。 台灣冤獄平反協會、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台灣人權促進會、台南律師公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國際特赦組織台灣台南小組等民團今天在台南高分院外聲援,並舉行「死刑冤案謝志宏再審宣判後記者會」。 謝志宏在走出法院後,首先是回過頭向法院深深地一鞠躬,表達他滿心的感謝。他發言時表示,自己的案件之所以「能攤在陽光下」,接受各方審視,首先要謝謝葉建廷律師在台北大學開設冤罪救援課程,也因此才透過學生討論,讓藍錦龍股長有機會就科學證據的部分伸出援手。接著,他也感謝王美玉監委、陳先成調查官及林志峯檢察官,願意共同協助,將這個「消失的真相追回來」,在各方的監督之下,獲得公義的結果。始終相信謝志宏清白的謝媽媽也到現場聽判,並感謝社會大眾的聲援。 自2005年擔任謝志宏辯護人的涂欣成律師在記者會上表示,若非法院願意基於新證據,再審新法救濟冤案的精神,重新審視該案件;若非檢察官實踐客觀義務,親赴派出所找出行蹤交代稿,委任藍錦龍警官還原現場;若非救援夥伴長時間的支援、陪伴與鼓勵,難以想像謝志宏將如何走到無罪。此外,涂欣成也提到,今日有許多其他已獲平反的無辜者前來開庭聲援,「冤冤相挺」對於每一位含冤待援的無辜者來說,都意義非凡,同時也提醒了我們,還有許多冤案無辜者譬如邱和順、許倍銘、王信福、何清涼等,還在等待社會看見他們的冤情。 台灣冤獄平反協會理事長葉建廷律師指出,法院特別在宣判時解釋,之所以判決謝志宏無罪,有兩個很重要的考量,其一,是肯認了謝志宏過去那兩份自白確實沒有任意性,不應作為證據;其二,則是明確點出了該案幾項對科學證據的錯誤解讀。 葉建廷強調,該案讓我們看見「當司法系統齊力為真相努力、當司法人員面對科學證據都更加謙卑,就有機會讓更多無辜的人不致含冤。」最後,葉建廷拍拍謝志宏的肩膀說「阿宏,過去二十年辛苦了,從今天開始,終於可以好好地睡一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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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級警戒「訴訟市場」停擺 律師:遠端開庭還不成熟

2021/06/19 20:28 〔記者王捷/台南報導〕三級警戒開始後為避免群聚,檢方暫緩偵查,院方少開庭,警方也盡量配合院檢,間接導致「訴訟市場」停擺,讓律師收入也受到影響。台南律師公會認為,這是因為目前遠端偵查、開庭還不成熟,也許可以趁這個時候思考如何讓遠端問訊變得更妥善。 台南律師公會指出,因為暫緩偵查,地檢署的傳票也少了,有些律師也少了刑案的部分收入,不過律師事務所不是「營業單位」,不符合紓困補助的條件,有些開業的律師在疫情下的確受到影響,尤其是以刑案為主的律師。 台南首屈一指的洪梅芬律師,她的事務所有4位律師,去年律所的涂欣成律師在「謝志宏」案勝訴,讓律所名聲大噪,但在疫情期間她必須負擔4位律師的人事費用,她認為訴訟市場停擺是主因,但是律師這時候也會避免與當事人接觸,擔心當事人有傳染風險,不過法律顧問費以及過去勝仗帶來的「糧草」會挺過這次疫情。 與其他律師合署辦公的康文彬律師,由於律所房租、助理費與合作夥伴平攤,經濟壓力較小,他認為,在院檢停擺期間,還是先前接洽的案子還在進行,只是延後開庭,但是這個期間因為無法與當事人見面,一些證據資料在無法見面的情況下,會難以呈現,這也會影響當事人是否要請律師。 另外,也有異業結盟的律師在疫情期間有意外發展,開業3年的陳佩琪律師,有聘雇一位律師在律所幫忙,他與會計師公司合署辦公,同時擔任會計公司法顧,加上過去他有法律教學經驗,讓他在疫情期間多角化經營,疫情間部份業者會歇業,導致勞資紛爭變,她替工商單位開設法律課程,讓她在疫情下不只能生存,還比過去還忙。 洪銘憲律師則認為,因為偵查暫緩,法律扶助協會的派案也激減,律師的部分收入來自法扶派案,而且因為避免群聚,他聽到部分案件的和解率還提高。 律師公會認為,疫情暫緩開庭與偵查,這是因為過去想過要發展遠端視訊,這是因為考慮到「公開」的問題,雖然審理是公開的,但是實際上不會有民眾去聽庭,即使去聽庭民眾也不能錄音錄影,但如果一旦視訊審理,就會有側錄的問題,如果因此導致當事人、律師、法官或檢察官遭針對影響安全,這是司法從業人員都不願樂見的事,相關單位應該趁著個時機思考比較妥善的遠端開庭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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