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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名登記土地陷於給付不能之時效判決解析 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分析之

一、法律問題:     實務上常見之土地借名登記(即實際所有人將土地借名於他人名下,所有人稱為借名人,他人稱為出名人),此時如果發生出名人擅自將土地變賣給第三人,造成土地無法返還所有人陷於給付不能,此時所有人對於出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究應以出賣時即為起算?抑或以借名登記終止時才為起算?本文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分析如下。 二、實務見解: (一)依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所有人即債權人既係請求出名人即債務人履行第二次之義務(即損害賠償義務),而非第一次之義務(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自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即其第一次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時即得行使,其消滅時效,亦應自債務人該第一次之給付不能而得行使時起算:「…準此,債務人如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原有之給付義務(第一次之義務),即轉變成損害賠償義務(第二次之義務),其損害賠償義務應於債務人原來之第一次給付義務不能時即已發生,並於債權人得行使該請求權時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故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既係請求債務人履行第二次之義務,而非第一次之義務,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自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即其第一次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時即得行使,其消滅時效,亦應自債務人該第一次之給付不能而得行使時起算。」。則依前揭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應以借名登記土地出賣陷於給付不能即起算損害賠償時效,而非以借名登記終止時才為起算。 (二)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同旨,認為應以借名登記土地出賣陷於給付不能即起算損害賠償時效,而非以借名登記終止時才為起算:「(略)經查,本件縱認上訴人得依借名或信託關係請求周子石返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系爭土地業於67年11月8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啟利公司,且為上訴人知悉,業如前述,足見周子石於67年11月8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啟利公司之時,周子石返還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已經陷於給付不能,是依上開說明,周子石原依借名或信託契約所負之返還(移轉)土地之給付義務,即轉變為「損害賠償義務」,是於67年11月8 日已屬於上訴人得行使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狀態,至為灼然,上訴人主張應自終止借名或信託關係時才發生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自屬無據,當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綜合上開兩則判決見解分析可知,實務判決係以土地出賣時即起算損害賠償時效,而非以借名登記終止時才為起算,避免借名關係陷於給付不能後之損害賠償懸而未決,本文認為上開實務見解讓時效有明確之起算依據,而非借名登記終止時之不確定起算點,此有助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殊值贊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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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董事被監護宣告,怎麼辦?

關於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明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故董事為有限公司執行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之人,為有限公司之必要機關。 另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後段,董事應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故只有具備股東身分,且有「行為能力」即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股東才有資格擔任董事。 在此要特別說明的是,所謂「監護宣告」,是指滿18歲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人,並受法院監護宣告者而言。所謂「行為能力」是指法律行為之能力,即能獨立依自己行為或意思而使其發生法律上一定效力之能力。因此,年滿18歲、心智正常、未受監護宣告的股東才有「行為能力」,具備選舉公司董事及被選任為董事之資格。 有某一有限公司僅設董事一人,該董事經股東選任並同意就任後,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到法院監護宣告後,該董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6款之規定,發生當然解任之效力,喪失董事資格。此時公司群龍無首,無人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嚴重影響該有限公司之營運。如該董事未在喪失行為能力以前指定一名股東代理董事職務,則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之規定,從股東之間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互推一人擔任董事。 至於股東之間如何互推一人代理董事職務?公司法未明文規定。因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相當於民法社團法人之總會,但有限公司之股東表決權行使,無須透過股東會為之,股東得以書面行使權利,依民法第52條之規定,同意之門檻為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也就是由經過半數表決權同意之股東代理董事職務(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參照)。 再須提醒的是,經監護宣告之董事不但不能再被選為董事,也因同意他人代理董事職務亦屬法律行為,該名經監護宣告之董事既然喪失行為能力,也無法行使股東權來同意其他股東擔任董事。此時該名經監護宣告之董事,其所有之股東權應由其監護人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行,由其監護人來同意其他有行為能利之股東擔任有限公司之董事(法務部113.03.13法律字第11303503370號函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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