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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名登記土地陷於給付不能之時效判決解析 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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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名登記土地陷於給付不能之時效判決解析 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分析之

一、法律問題:

    實務上常見之土地借名登記(即實際所有人將土地借名於他人名下,所有人稱為借名人,他人稱為出名人),此時如果發生出名人擅自將土地變賣給第三人,造成土地無法返還所有人陷於給付不能,此時所有人對於出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究應以出賣時即為起算?抑或借名登記終止時才為起算?本文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分析如下。

二、實務見解:

(一)依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所有人即債權人既係請求出名人即債務人履行第二次之義務(即損害賠償義務),而非第一次之義務(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自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即其第一次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時即得行使,其消滅時效,亦應自債務人該第一次之給付不能而得行使時起算:「…準此,債務人如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原有之給付義務(第一次之義務),即轉變成損害賠償義務(第二次之義務),其損害賠償義務應於債務人原來之第一次給付義務不能時即已發生,並於債權人得行使該請求權時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故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既係請求債務人履行第二次之義務,而非第一次之義務,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自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即其第一次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時即得行使,其消滅時效,亦應自債務人該第一次之給付不能而得行使時起算。」。則依前揭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應以借名登記土地出賣陷於給付不能即起算損害賠償時效,而非以借名登記終止時才為起算

(二)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同旨,認為應以借名登記土地出賣陷於給付不能即起算損害賠償時效,而非以借名登記終止時才為起算:「(略)經查,本件縱認上訴人得依借名或信託關係請求周子石返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系爭土地業於67年11月8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啟利公司,且為上訴人知悉,業如前述,足見周子石於67年11月8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啟利公司之時,周子石返還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已經陷於給付不能,是依上開說明,周子石原依借名或信託契約所負之返還(移轉)土地之給付義務,即轉變為「損害賠償義務」,是於67年11月8 日已屬於上訴人得行使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狀態,至為灼然,上訴人主張應自終止借名或信託關係時才發生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自屬無據,當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綜合上開兩則判決見解分析可知,實務判決係以土地出賣時即起算損害賠償時效,而非以借名登記終止時才為起算,避免借名關係陷於給付不能後之損害賠償懸而未決,本文認為上開實務見解讓時效有明確之起算依據,而非借名登記終止時之不確定起算點,此有助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殊值贊同。